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拾獲國有之扁柏漂流木二株(材積分別為14立方公尺及35立方公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甫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曳引機上欲載離時,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另有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術士馬仲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