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證人 吳世榮林萬春 於警詢及本院結證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現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此亦有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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