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玉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傷害罪嫌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傷害罪嫌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相互所提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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