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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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45號聲請人丁○○民國89年
丙○○民國92年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聲請人乙○○民國87年
沈珮祺 民國89年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30元(即新台幣135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該通知已於
9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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