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其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惟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考,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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