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子 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子鋐 (下稱抗告人)所駕駛車輛的行車速度,可從抗告人所提供之光碟片(抗告人此所指光碟片乃係警方前提供予其之採證光碟片)影像換算出究竟是82KM/H或是100KM/H以上,執勤警員以雷射槍測得之82KM/H的速度絕非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又當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雖然在內側車道,但隔壁的中間車道有1台遊覽車,抗告人當時尚未超越,哪有可能駛出外車道;另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後方只有間隔性來車1至2輛,並未有原裁定所述造成後方來車壅塞一情,以上均有前揭光碟片可以證明,請法官能仔細比對該光碟片影像,抗告人確實沒有違規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子鋐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非超車且未達上限速度違規行使內側車道,經雷射槍測速行速82KM」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1月17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經警開立舉發單,經向原單位申訴後,取得舉發警員回覆函及光碟一片,光碟畫面我車還正在超車行駛中,警員已收起雷射槍;另附上抗告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參考,證明抗告人當時行車車速為100KM/H至111KM/H之間,內側也還在超車,故警員開立之違規事由不存在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非超車且未達上限速度違規行使內側車道,經雷射槍測速行速82KM」違規,並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2A014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7日裁罰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開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且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亦業據原舉發機關函述甚詳,參以舉發之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又原舉發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1月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212號函詳述舉發情節,經核其內容對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等情,舉發警員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5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1月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212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以最高速度行駛之行為,警方測得行駛低速時,該測速槍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依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應不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亦顯見本件之測速及舉發對象應無錯誤。抗告人雖辯稱其為超車且時速未低於速限,並提出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數紙佐證,惟抗告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所自行裝設,抗告人並未一併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等證明以證該行車紀錄器之準確度,是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座標、時速等數據均未能證明其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該畫面為抗告人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所攝錄,而得為採用,又縱抗告人所提出者確為抗告人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畫面,惟據該畫面顯示,抗告人前方均無車輛,並佐以原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其中畫面3分42秒至3分47秒顯示:「抗告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惟後方則已形成雍塞之情況,並造成行進間之多輛汽車緊隨在抗告人後方行駛之情形,中間車道則有一部紅色大客車與其平行。」此時,抗告人後方車輛礙於抗告人佔用內側車道而無法超前行駛,而抗告人自車內後視鏡角度應可輕易瞭解後方來車已呈現壅塞,惟抗告人竟無視前方並未有車陣壅塞、回堵之情形,仍不願變換至其他車道行駛,且其佔用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確已造成內側車道後方來車壅塞之結果,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另抗告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依上開函文、本件雷射測速槍之相關檢定、檢驗資料、原舉發警員提出之採證光碟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綜前,本件原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故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速為82公里,而未依規定以最高速度10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前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以上可徵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為調查時,若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法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時,則基於公平正義及受處分人利益之維護,法院自應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依上開規定之證據方法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兼顧程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
六、經查:㈠原裁定理由說明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101年1月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212號書函、本件雷射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30日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警員提出之採證光碟等卷證資料,資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00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06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非超車且未達上限速度違規行使內側車道,經雷射槍測速行速82KM之違規事實,並說明抗告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所自行裝設,抗告人並未一併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等證明以證該行車紀錄器之準確度,是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座標、時速等數據均未能證明其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該畫面為抗告人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所攝錄而得為採用等語,固非無見。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件抗告人對於其遭警方當場舉發之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於前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之本件抗告,皆一再否認有違規行為並對執勤警員寄交予其之舉發過程光碟片內容為爭執,則抗告人究竟有無該交通違規行為,原審法院自應審酌本案之具體情狀及法律構成要件,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按原裁定理由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之一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1月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212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6頁),其中固記載「...查當時路況及車流量正常,經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號:TS000394)測得0857-XM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2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00公里,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乙節,但此僅係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原處分機關有關其所屬執勤警員當場舉發抗告人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事件之查處情形,前揭書函除檢附該所稱雷射測速儀(器號:TS000394)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則是否可據前揭書函逕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時速82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殊有疑義;且原審法院採用上開書函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憑據,卻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復未依證據即單憑上開書函率行「舉發之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原舉發機關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1月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212號函詳述舉發情節,經核其內容對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等情,舉發警員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之判斷,均難謂妥適。
㈢又原裁定理由固謂亦有以原舉發警員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作為
認定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的證據之一,並說明「...佐以原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其中畫面3分42秒至3分47秒顯示:『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無其他車輛,惟後方則已形成雍塞之情況,並造成行進間之多輛汽車緊隨在異議人後方行駛之情形,中間車道則有一部紅色大客車與其平行。』」等語(見原裁定書第4頁),惟原審法院並未對該採證光碟進行勘驗,則前開該所引用等同「勘驗結果」之說明依據為何?實有疑義。又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就該採證光碟內容已多所爭執,其謂以:光碟畫面我車還正在超車行駛中,警員已收起雷射槍云云,則原審法院未勘驗該採證光碟,遽以前開無根據之說明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復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已具體表明對警方採證光碟內容之爭執事項未為調查,且未於裁定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審法院此部分踐行之程序,不但於法有違,且有調查證據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另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自行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
雖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所自行裝設,抗告人並未一併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等證明以證該行車紀錄器之準確度,是該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間、座標、時速等數據均未能證明其為真正,亦未能證明該畫面為抗告人是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所攝錄而得為採用等語(見原裁定書第4頁)。然原審法院如認抗告人有一併提出其所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之必要,應可先行通知抗告人令其補正,詎原審法院捨此不為,遽予認為抗告人該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未能採用,同有未洽。
㈤此外,原審法院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或傳喚舉發警
員到庭說明本案取締經過,僅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書函、本件雷射測速槍之相關檢定、檢驗資料、原舉發警員提出之採證光碟等資料,遽認本件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亦嫌速斷。
㈥從而,關於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仍有調查
究明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對本件執勤警員當時舉發過程多有爭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