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富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由修車廠大門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檔案時間5分36秒處顯示,最初冒出白煙之位置為告訴人 林正朔 所經營之修車廠倉庫,而非被告之資源回收場,之後白煙飄向資源回收場,末於檔案時間8分44秒時始見資源回收場冒出熊熊大火。上開狀況,與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修車廠內電線燒斷之情形相符,本案起火點之認定有誤。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逕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之供述、證人
黃許罔飼 、林正朔、 梁碧伍 之證言,及修車廠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拍攝之錄影畫面、第一審就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之資源回收場,而起火處則係在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起火原因則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被告善自由修車廠外之電源箱拉電線至資源回收場內使用,疏未注意維護電源線,以免發生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疏未注意致本案火災發生,而具有過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此有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誤。核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勘驗結果中有關檔案時間5
分36秒至44秒顯示冒出白煙位置係在告訴人之修車廠倉庫,嗣白煙始逐漸飄向被告之資源回收場等情,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云云,並提出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再證1至聲再證3)。惟被告所稱上開檔案時間5分36秒至44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為15時51分23秒、15時51分30秒及15時54分30秒,業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完整播放自15時50分14秒起至15時55分08秒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第一審易字卷第380至387頁),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照第一審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時50分14秒至15時51分32秒間,畫面右上方之資源回收場已飄出白煙,並呈現忽大忽小升高,接著有大量白煙向圍牆外圍飄散之狀況,至15時52分25秒,已有大量白煙遮蔽資源回收處,並飄散至圍牆外汽車停放處等情,據此認定最先出現白煙處實係資源回收場(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2行以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稱之監視錄影檔案時間5分36秒處告訴人修車廠倉庫冒出白煙之片段,無非是畫面顯示時間15時51分23秒之狀況,然在此之前時15時50分14秒至15時51分32秒間,在被告之資源回收場已冒出白煙,此後白煙逐漸向圍牆外飄散。原確定判決已就合法調查辯論之第一審勘驗結果,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顯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甚明,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㈢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據以主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判斷結果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具有「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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