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吳安邦男57歲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現居地,飲用鹿茸酒3杯,飲畢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大饒高幹30Y3K4596AC06電線桿處時,不慎擦撞上開電線桿而自摔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安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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