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謝志忠 相對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並執行拍賣債務人 唐文鼎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實際上為第三人 張至鋒 所有,唐文鼎係基於與張至鋒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18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由本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誤認系爭房地為唐文鼎所有,遂向本院聲請查封,此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對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提起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難認有損害聲請人所主張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