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廖金曄 相對人 張紹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張紹會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紹會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此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另對相對人廖金曄則未實施假扣押,並有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張紹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張紹會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廖金曄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新院平108司執全文字第7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廖金曄之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