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 宋雄昭
林憲德 共同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王永豐
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宋雄昭、林憲德(以下合稱告訴人)以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0924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1號)。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23日分別收受該處分書後,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同條例第9條亦規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被告王永豐、鄭俊傑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於102年8月2日15時40分許赴高雄市○○區○○巷00號調查汽車竊盜案件時,發現租住在該處之本件被害人 林憲章 (告訴人宋雄昭之子、告訴人林憲德之胞弟,以下稱被害人)時,明知當時無急迫之情形,且被告2人可輕易制伏被害人,竟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永豐持槍朝被害人要害射擊,導致子彈貫穿被害人右下腹部外側、多處腸壁、腸繫膜及左髂靜脈而受傷,而被害人是否有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指稱之搶奪警察佩槍情形,逕以鑑定遭搶槍枝是否留有被害人之指紋,真相即可立辨,乃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均未進行鑑定以釐清事實,僅片採被告2人之辯解,即駁斥鑑定指紋無必要,已有未盡調查能事、偵查不備之誤。再本件被告鄭俊傑至義大醫院就診時並無主訴:「被告
2人與被害人林憲章發生奪槍衝突」等語,而當時被害人之肩膀及雙手已遭被告鄭俊傑從背後加以抓住控制,何發生奪槍衝突之可能,原處分認定當時被害人確有與被告2人發生奪槍衝突之情,誠有憑空臆測之違誤。且縱令被害人確有奪槍在手,或被害人前曾握槍開保險及扣板機,但被告王永豐早知該槍子彈未曾上膛無危害性命之情,竟順勢將槍上膛,先朝被害人大腿開1槍,繼於搶奪中又開第2、3槍,且依被告王永豐供述,被害人當時徒手未持何凶器,以被告2人之身材及體格,只要施以擒拿之術,制伏被害人即可,斷無特地裝填子彈連開3槍之必要;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雙方已扭打20分鐘,被害人以一敵二,所耗體力嚴重,被告2人更可輕易制伏,被告王永豐卻於奪回槍枝後立即裝填子彈朝被害人射擊3槍,豈能謂係面臨立即且持續危險之緊急情況?被告王永豐於被害人已完全被控制且本身無法動彈、反手之餘地下,對被害人要害腹部開槍射殺,因而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顯然有悖上揭警械使用條例第6、7、9條之規定甚明。嗣於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中之103年11月11日再具狀補陳:依卷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所載,本件將被告王永豐於案發時所持槍枝送鑑定,得有被告王永豐之整枝佩槍未有被害人之指紋,只有槍把及滑套處有被告王永豐之指紋,足證本件被害人並無搶奪槍枝之情形,且當時被害人係空手、無任何凶器可為害被告2人,被告2人縱無傷害致死之犯意,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再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68號、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10號、80年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結果,認本件無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有故意傷害致被害人於死,或涉業務過失致死各節,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聲請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茲經本院調閱並審核相關偵查卷證(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20號〈以下稱偵他卷〉、102年度相字第1374號〈以下稱偵查相驗卷〉、103年度偵字第20
924號〈以下稱偵一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稱警卷〉)後,經查:
㈠、被告王永豐、鄭俊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之102年8月2日前,業經高雄地檢署102年雄檢 瑞執 崑緝字第912號、本院102年雄院高刑群緝字451號等多案發布通緝在案,有高雄地檢署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偵查相驗卷第46頁;本院聲判卷第61-74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因於通緝逃亡期間之102年7月26日,復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涉加重竊盜罪嫌,除有證人 廖杏慈 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0-51頁)、被害人用以代步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係遭竊車輛所有等事證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3-57頁),及供被害人用為作案工具之T型板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J3-2459號車牌0面等物遭扣在案。
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於案發當日,因獲線報得悉被害人藏匿於前開高雄市○○區○○巷00號2樓之租屋處,2人乃同赴前址調查被害人所涉前開竊盜暨遭通緝之各案件,而分別領用編號TYC7856、TVU1230號之槍械各1把及子彈執行勤務等情,已據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於警詢、偵訊陳述在案(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偵查相驗卷第72頁、第125頁、第12
9頁)。被告王永豐、鄭俊傑2人因執行勤務之需而領用前開槍械、子彈使用,於法尚無不合,首堪認定。
㈡、再被害人於102年8月2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前述通緝及竊盜案遭被告王永豐、鄭俊傑調查,及遭槍擊受有
3處(右下腹部外側、右大腿上中段外側、右大腿中段外側)貫穿性槍傷,其中發生於右下腹部外側之槍傷為接觸型槍傷,射穿被害人腹部多處腸壁、腸繫膜及左髂靜脈,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且體內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有卷附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53-58頁、第153-168頁)。另被告鄭俊傑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王永豐共赴前址執行追緝、調查被害人之勤務,於現場受有左腹前壁槍傷,因子彈穿透通過骨盆至左髖關節而於同日送急診接受子彈路徑清創縫合及左髖關節肌肉修補手術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9月18日覆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影本1份可參(見警卷第281頁;偵他卷第13-30頁)。又無論被害人所受之上揭3處貫穿性槍傷,或被告鄭俊傑所受之左腹前壁槍傷,核均係遭被告王永豐以其編號TYC7856號之佩槍擊發子彈所造成等情,業據被告鄭俊傑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把被告王永豐的佩槍搶出來,我看到後趴上去制止,因王永豐被壓在最下面快無法呼吸,我就用力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往上拉,3人從床上翻倒到門的角落,當時被害人側站在王永豐左手邊、手往前搶槍,我則在被害人的後面、身體貼著被害人的背部,因前面遭被害人遮住而看不到他們的動作,之後聽到連續砰砰2聲,在第2槍時我發覺我中槍了,約2、3秒後,又聽見第3聲槍響,被害人萎下去,我就順勢壓著被害人等語(見偵查相驗卷第125-126頁),核與被告王永豐於偵訊及本院時自承:案發時我的配槍放在右腰部,被害人握住槍把拔出槍,並利用衝過來的力道把我壓在床上,他抓住槍把、我抓槍管並把槍壓在我胸口下2人互奪槍枝,此時鄭俊傑從上面壓住被害人,3人疊在一起,這樣持續僵持約20分鐘,突然3人都摔到床下,那時我看到他的腳跨在我身上,他提著槍但扣板機的手指有鬆開,我就順勢把滑套推上去將槍枝上膛朝被害人大腿開1槍,我要搶槍回來時,他又撲向我搶槍,當時我沒有意識要開槍,是在扭打中擊發了第2槍,我不知道是朝那裡打,但我的槍管是朝下的,此時我聽到鄭俊傑說他中槍、沒力了,只剩下我跟被害人搶槍,在此搶槍過程中,我再朝被害人受傷的腳開了1槍;我不知道我是如何擊發第2發子彈的,就在拉扯中,槍枝就擊發出去了等語(見偵查相驗卷第72-73頁;本院聲判卷第54頁),所述之開槍情節大致相符。再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明載:送鑑制式手槍(槍號TYC7856,被告王永豐之佩槍)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送鑑彈頭1顆(員警鄭俊傑體內取出)、彈殼3顆(於上述槍擊現場經擊發後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前開彈頭1顆、彈殼3顆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見警卷第250-251頁),亦與上述共同被告鄭俊傑所證述之伊與被害人
2人遭槍擊中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現場與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搶奪王永豐佩槍衝突中,其所遭3處貫穿性槍傷均係出自被告王永豐之TYC7856號佩槍所擊發,而與被告鄭俊傑無涉乙節,復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王永豐如何與被告鄭俊傑進入被害人所承租之上述房間,欲依法逮捕經通緝之被害人並調查其所涉竊盜案,然於開始對被害人為人別查證時,即猝遭被害人出手搶奪被告王永豐佩戴之警槍,被告王永豐見狀雖迅予緊抓槍枝滑套並以自己胸部壓住該槍枝反制,惟該槍仍遭被害人握持槍把位置,之後3人且以被告王永豐被壓在最下、其上為被害人、最後則為被告鄭俊傑趴在被害人上面阻止其奪槍之位置,互搶被告王永豐之佩槍;3人以前述狀態持續對峙歷時約15分鐘,終因被告王永豐趁隙對被害人腿部附近連開3槍,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3處槍傷後,被告王永豐2人方制服被害人並終止整起搶槍之經過,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並據以認定相關事實:
⒈共同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被告鄭俊傑就被
告王永豐槍擊被害人所涉案件之證述,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案):之前在查汽車竊盜案,涉嫌人是被害人,我們有線報指被害人住上址,約於15時20分至30分左右我們到達現場並上2樓,被害人當時的房門半掩,他正在打電話給他媽媽,我們表明身分進入房間後,3人位置分別為被害人坐在進門左側中間的床沿,王永豐和被害人坐同一方向;之後被害人把電話拿給王永豐聽,接著我們就核對身份,被害人把電話放著後,就轉身把王永豐的佩槍(配戴於右側腰部)搶出來,當時是被害人握著槍把、王永豐抓著槍滑套位置,2人在床上倒下,王永豐在下、被害人在上,我看到後就趴上去制止被害人,要把他的手從槍把拔開、阻止他繼續搶槍,被害人就說他要刁(扣板機開槍之意)下去了,接著我聽到開保險及扣板機的聲音,但沒有擊發,被害人就一直抓著槍把,王永豐則持續抓槍管,我則抓被害人的手、勒住其脖子,3人拉扯近20分鐘,因王永豐說被壓在下面快無法呼吸了,我就用力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往上拉,3人就從床上滾落床下到門的角落,此時王永豐最靠近門,被害人側站在王永豐左手邊,但手還是往前伸在搶槍,我則是在被害人的後面,身體貼著被害人的背部,雙手抓住被害人的肩膀跟手,其間被害人未停止槍奪警槍的動作,在3人半站拉扯間,我就聽到連續砰砰2槍擊聲,在第2槍時我中槍了,我發覺快沒有力了就說我中槍了,此時被害人仍持續往前搶槍,約
2、3秒鐘後第3聲槍響,被害人就萎下去,我無力了就順勢壓著被害人,我聽到的3聲槍是連續的,第1、2聲較較密集,第3聲間隔約2-3秒,之後王永豐就跟被害人上銬、踢門喊叫幫忙,那時我沒力又中槍,看到門口有1位女生,就叫他報警,後來又有個男的,我叫他幫忙壓著被害人,救護人員來後就背我到樓下送我到醫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相字卷第124-126頁)。
⒉復依證人即房東 何好 於警詢時亦先後證述:高雄市○○區○
○路○○巷○○號是我所有之房屋,隔成8房分租予他人,被害人以林憲德(被害人之兄)名義向我承租2樓中間房間,案發當天有2個便衣警察要找被害人,我就讓他們上去,上去開始有聽到碰撞聲,約半小時後(應係約15分鐘將近20分鐘),我就聽到2聲巨大的「蹦」、「蹦」之後又聽到1小聲「播」,確定那3個聲音是連續的,我立刻上去2樓中間房間敲門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沒有理我,我聽房間內很吵很大聲,以為裡面的人要出來了,我便離開下樓到隔壁借電話打110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4-25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住在被害人樓上之3樓房客 傅玟綾 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15時許,我在我房間玩線上遊戲,音樂開得很大聲,約15點20分許開始,我聽到2樓很大的碰撞聲一直持續,連我開音樂那麼大聲都還聽得到,我就打開房門聽一下,以為情侶在吵架,隨即關起房門,約15分鐘後,我就聽樓下有人在大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我才走到2樓中間房間,一撥開門簾就看現1人側躺在地上、另2人半跪姿壓制側躺在地之人(那人左邊牛仔褲破洞、大腿及地上都有血跡),自稱是警察之男子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和我同住3樓的男子有走下來看,我就喊他來幫忙壓制嫌犯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偵查相驗卷第117-118頁),所見聞之案發情況,大致相符。
⒊衡以證人何好、傅玟綾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復無何證據可
認前述2證人與被害人或被告王永豐間有何嫌隙或仇恨,衡情證人何好、傅玟綾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虛詞之動機,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互參證人何好、傅玟綾前揭證述均明確指稱,自被告2人進入被害人2樓房間後即持續發出碰撞聲,該聲音甚且使當時在3樓房內玩線上遊戲而音量開甚大之證人傅玟綾亦得聽聞,其因此尚打開房門聞見該房間傳出爭執聲,而誤以為係情侶吵架;及嗣約15分鐘後,證人何好、傅玟綾更分別聞得3連續槍聲、有人呼叫幫忙等情,核均與共同被告鄭俊傑前開證述案發之際
3人搶槍、對峙近20分鐘,之後3人自床上跌落倒地、被告王永豐佩槍連發3槍後,被害人與 伊均 中槍等經過情形相符。更參之被告王永豐於本案案發後即因橫紋肌溶解症經送義大醫院救治,有該醫院於102年月8日3日出具:王永豐於
102年8月2日因橫紋肌溶解症入院,現仍住院治療中等語(見警卷第283頁)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王永豐確於案發之際,因採固定姿勢過度擠壓肌肉,致其橫紋肌大面積受到損傷破裂而產生壓傷症候群。另觀之卷附102年月8日2日案發當日,被害人與其母親即告訴人宋雄昭於案發前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宋雄昭最後通聯時間為該日15時31分16秒;及同日事故發生後之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上派遣資料分載:本件事故係於15時45分55秒接獲報案(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迅於15時48分通知出勤單位赴現場搶救,見警卷第61頁;偵查相驗卷第131、133、134、138頁),是被害人之通聯與事故之報案時點核係相距約15分鐘,亦與前開共同被告鄭俊傑所證3人因互相奪槍,而拉扯、對峙近15、20分鐘;暨證人傅玟綾證述被害人房間內持續有碰撞、爭執聲傳出,約經15分鐘後,始聽聞有人大喊幫忙等情相符。由此足證,共同被告鄭俊傑上揭所證被告王永豐猝遇被害人搶槍,且遭伊及被害人2人重量長時間壓在床上,並以被害人抓槍把、王永豐抓槍管之姿勢互奪槍枝持續僵持近15、20分鐘之證述,並非虛情。綜合上開共同被告鄭俊傑、證人何好、傅玟綾3人之證述、被告王永豐案發後之就醫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救護紀錄表之派遣紀錄等記載可知,被害人確於面臨被告2人之查緝時,猝然出手搶奪被告王永豐之佩槍,並進而引發與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搶槍之肢體衝突,及至約15分鐘之拉扯後,被告王永豐乃趁隙對被害人腿部附近連開3槍而終止被害人之搶槍行為,之後被害人及被告鄭俊傑均受有槍傷而送醫急救,被告王永豐則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入院醫治等情,均洵堪認定。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及所附該所對被害人於本案所為之槍傷解剖暨鑑定結果:被害人總計身中3處貫穿性槍傷,所受槍傷依序編號(編號不代表受傷之順序):①第1號槍傷:射入口位置為右下腹部外側;槍傷路徑與傷害為經射入口,貫穿右下腹壁、盲腸、多處迴腸、多處腸繫膜穿孔,左髂靜脈,由左臀部位射出;射出口位置為位於左臀下緣;槍傷路徑方向與角度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40度角;槍傷路徑無拾獲彈頭或彈頭碎片;嚴重度屬致命性槍傷。②第2號槍傷:射入口位置為右大腿上中段外側;槍傷路徑與射出口位置分為經射入口貫穿右腿部肌肉後,再進入及貫穿左大腿內側,分別造成左膝上方25公分與19公分各
1處彈孔,由左大腿射出;槍傷路徑方向與角度為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水方平面夾下垂角約40度角;槍傷路徑無拾獲彈頭或彈頭碎片。③第3號槍傷:射入口位置為右大腿中段外側、右大腿前面中線右側16.5公分;槍傷路徑為經射入口貫穿右大腿肌肉後射出;射出口位置為右大腿中段內側;槍傷路徑方向與角度為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40度角;槍傷路徑無拾獲彈頭或彈頭碎片等語明確(見偵查相驗卷第154-157頁、第159-164頁)。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所受3槍傷之位置均為下半身之右下腹部、右大腿上中段、右大腿中段外側;路徑方向與角度,均呈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之方向與角度;雖其中第1號槍傷呈射入口為右下腹部外側、射出口左臀部之位置較高,惟仍屬臀、腿部最上緣,而鄰近下半身;再參酌被害人及被告王永豐斯刻處相互槍槍之肢體衝突情境,兩人之身軀自不可能靜止不動,勿寧是時時刻刻均有或大或小之偏移等情,足徵被告王永豐所稱,其與被害人奪槍過程中見槍管朝向被害人大腿處時,伊即趁勢將槍枝上膛、扣下板機擊發子彈等對被害人最小傷害之方式,對被害人下肢擊發之辯詞,應屬可信。復互核上揭證人何好於警詢所證:我確定3聲槍聲是連續的等語,暨鄭俊傑於警、偵程序迭陳:上開3聲槍是連續的,第2聲槍聲後,被害人仍持續往前搶槍,第3聲後被害人才萎下去,王永豐就跟被害人上銬、踢門喊叫幫忙等語,均已見上述,凡此在在足證,被告王永豐所為之3次擊發子彈行為,旨在制止被害人之搶搶,並無殺意,且應係一般員警處所類此急迫情境不得不採行之護槍必要手段,灼然甚明。設非被害人先拔出被告王永豐佩槍、與之近身扭打,以遂行搶槍目的,且直至第3槍後方停歇,則被告王永豐當不致連發上開3槍。參以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明定:「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則被告王永豐使用槍械以保護其裝備,及免於其自己與被告鄭俊傑之生命、身體遭受進一步強暴脅迫之原因未消滅前,其依法使用警械之行為,核屬該條例第12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且不得因嗣後本案被害人生有死亡結果,即逕反推當時使用警械之員警被告王永豐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㈤、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縱加以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察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業已遭數案通緝,且於受被告王永豐、鄭俊傑調查另涉之竊盜案時,先對被告王永豐佩戴之槍械裝備施以搶奪之強暴, 嗣復 近身與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扭打搶奪王永豐之警械佩槍,並為開保險、扣板機等擊發槍彈之行為,其行徑不僅妨害警務人員被告王永豐、鄭俊傑依法執行職務,亦對於被告王永豐、鄭俊傑等2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告王永豐之槍械設備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王永豐相應而為之用槍時機及行為,確係在急迫情況下,為免自己與鄭俊傑生命遭受重大危害而為之不得已措施,應屬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使用警械之規定,被告王永豐尚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質言之,由被害人所受槍傷之彈道均呈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之勢,足見被告王永豐於與被害人近身拉扯、扭打等急於護槍情況中,尚能注意使其佩槍之槍管朝下,客觀上實已極力減低子彈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主觀上其亦盡力採取最小危害之手段,且未逾必要程度,核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而盡其注意義務之能事。復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告王永豐、鄭俊傑其他主、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謂與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有何合致,本件自無從令被告王永豐、鄭俊傑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㈥、至告訴人及代理人於案繫本院審理期間另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將被告王永豐於案發時所持槍枝送驗後,經鑑定整枝槍未有被害人指紋,只有槍把及滑套有被告王永豐之指紋,足證本件被害人並無搶奪槍枝,且當時被害人係空手、無何凶器可為害被告2人,被告
2人縱無傷害致死之犯意,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補充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然查:
⒈卷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七、制式手槍檢視
及採證欄係載:上開楠梓分局採驗被告王永豐之佩槍,並經以氰丙酸酯法處理後,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本院無由逕以上開說法,即遽推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持過該槍或與被告王永豐間並無搶槍之衝突。蓋扣案之槍枝並非於案發後立即扣押乙節,業據被告王永豐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於案發後受傷送義大醫院,因當時已無救護車,就由同仁開車送醫,於途中行經派出所時,我就把該槍交給值班同仁,後來槍枝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我是依槍枝原樣交給同仁,但我奪回槍後有把槍枝收進槍套,收進槍套時有沒有與槍套摩擦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聲判卷第56頁)。
依上被告王永豐所述,微論於本件搶槍衝突後,至被告王永豐佩槍經鑑識人員採集相關指紋跡證間,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探知該送驗槍枝是否經妥善處理,以隔阻其他人之碰觸,俾以確保送驗檢品之純粹正確(至少其上已經當時在派出所收受槍枝交付之值班員警碰觸過);何況據上報告所載,該槍不只無驗得被害人之指紋,即連被告王永豐、當時接受槍枝之值班警員指紋,亦均未被發現。考以指紋之保存,除因當時客觀環境之濕度、温度而異其情況外,亦與接觸者碰觸當時指紋所留物件之材質、位置、面積及接觸者之汗腺分泌等因素有關,縱接觸槍枝者觸摸該槍枝而遺留有指紋,然亦易因與他物(如本件槍枝之槍套)磨擦、多數指紋重疊(如被告王永豐、值班員警均曾觸摸該槍)、指紋分泌物之自然蒸發等事由,致無從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足見槍枝本即因各種不易留存指紋之原因,致常無法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以供鑑定核對,乃屬常情。本院無從單以上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未自被告王永豐之佩槍採獲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乙節,即置前述相關有利於被告王永豐之諸事證不論,而逕推論被害人無搶奪槍枝之情事,或遽為不利被告王永豐、鄭俊傑之認定。再代理人指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於102年9月4日高巿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上開槍枝於握把處與滑套處採集所得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王永豐之DNA-STR型別相同,即可證明王永豐確有持槍之舉動並擊發子彈造成被害人死亡乙節,經查上開槍枝本即為被告王永豐之佩槍,向由其保管、使用,業據被告王永豐於本院訊問時直承無訛(見本院聲判卷第56頁),且案發當日更經被告王永豐持用之以擊發本案之子彈3顆等情,復據被告王永豐迭次坦承、並經本院認定無訛,已見前述,上開鑑定結果亦採得並鑑定所得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王永豐型別相同,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而無相違之處,亦予述明。
⒉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當時被害人係空手、無何凶器
可為害被告2人,縱令被害人確有奪槍在手,或前曾握槍開保險、扣板機,但被告王永豐明知該槍無危害性命之情,竟順勢取出子彈將槍上膛,先朝被害人大腿開1槍,繼於搶奪中又開第2槍,以被告2人之身材及體格,只要施以擒拿之術,制伏被害人即可,斷無特地裝填子彈連開3槍之必要;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雙方已扭打20分鐘,被害人以一敵二,所耗體力嚴重,被告2人更可輕易制伏,被告王永豐於被害人已完全被控制且本身無法動彈、反手之餘地下,對被害人要害腹部開槍射殺,因而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顯然有悖上揭警械使用條例第6、7、9條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確於案發之際先對被告王永豐佩槍裝備施以搶奪,復近身與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扭打搶槍,並為開保險扣板機擊發槍枝等重大危害員警王永豐、鄭俊傑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被告王永豐處於當時急迫之際,相應而為之用槍行為核屬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9條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遍閱全案卷證,本件並無代理人指稱之被告王永豐特地裝填子彈連開3槍云云之情節,代理人關於此部分指訴,與卷證所呈資料未符,所為指控已屬無據。至告訴代理人另述被告王永豐於被害人已完全被控制且本身無法動彈、反手之餘地下,對被害人要害腹部開槍射殺乙節,稽之當時在現場之共同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證稱:在被害人、王永豐及伊3人半站拉扯間,伊聽到連續2槍擊聲,在第2槍時伊中槍了,此時被害人仍持續往前搶槍,約2、3秒鐘後第3聲槍聲,被害人才萎下去等語明確,已見前述;核與被告王永豐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致供述:3人僵持近20分鐘後,都摔到床下,我看到被害人的腳跨在我身上,我就順勢把滑套推上去朝被害人大腿開1槍,我要搶槍回來時,他又撲向我搶槍,在扭打中擊發了第2槍,在剩下我跟被害人搶槍過程中,我再朝他受傷的腳開了1槍,第3槍開了後,被害人才放手;整個搶槍過程中,槍枝不曾全然在我掌握之中等語(見偵查相驗卷第72頁、偵他卷第41頁;本院聲判卷第54頁反面)相符,均足見於被告王永豐擊發第3槍以前,被害人從未停止槍槍之舉措,代理人片面臆測被告王永豐係於被害人完全被控制且無法動彈下,恣意對被害人之要害腹部等處開槍射殺,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告訴人及代理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2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王永豐、鄭俊傑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告訴人及代理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且本院依現有卷存證據,認仍尚不足跨過起訴被告王永豐、鄭俊傑涉犯共同傷害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之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