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抗告人 羅順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經查,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原告設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為憑,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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