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嘉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嘉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嘉彬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阮嘉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