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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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骨盆處、頭部創傷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骨盆處擦傷、頭部創傷」。
㈡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險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思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9頁」。
二、核被告劉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因一時情急害怕,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跌伏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中於不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3千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有新北市本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9號被告劉思怡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同向由 李雨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雨芝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手肘、骨盆處、頭部創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思怡明知騎車肇事致李雨芝受傷,卻未對李雨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揭車輛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思怡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查中之供述│開機車與被害人李雨芝發生││││交通事故,未報警處理而自││││行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雖有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地,││││但伊認為被害人應該沒有怎││││麼樣,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完全沒想到被害人可能會受││││傷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雨芝於警│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開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又其當時趴在地上,││││手肘、骨盆、手掌均有擦傷││││流血,被告理應知悉其有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險場圖、道│佐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一)(二)、新北市政府│人受傷,旋即駛離現場之事│││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實。│││交通事故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2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4│亞東紀念醫院107年7月26│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日診斷證明書1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