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見同上目錄表),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被告張建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經張建輝帶同警員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7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輝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7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