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子陽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有期徒刑肆│106年8月│臺灣桃園地方檢│臺灣桃園地│106年│臺灣桃園地│106年││││月,如易科│3日│察署106年度偵│方法院106│10月30│方法院106│12月25││││罰金,以新││字第20591號│年度壢簡字│日│年度壢簡字│日││││臺幣壹仟元│││第1677號││第1677號│││││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刑柒│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月│23日│察署106年度偵│方法院106│3月9│方法院106│4月24││││││字第29815號│年度審易字│日│年度審易字│日│││││││第3719號││第3719號││├─┼─────┼─────┼─────┼───────┼─────┼───┼─────┼───┤│3│竊盜│有期徒刑肆│104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月,如易科│1日│察署106年度偵│方法院107│8月15│方法院107│9月18││││罰金,以新││緝字第36907號│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臺幣壹仟元│││5248號││5248號│││││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參│106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107年│臺灣新北地│107年││││月,如易科│21日│察署106年度偵│方法院107│8月15│方法院107│9月18││││罰金,以新││緝字第2751號│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臺幣壹仟元│││5248號││5248號│││││折算壹日│││││││├─┼─────┴─────┴─────┴───────┴─────┴───┴─────┴───┤│備│編號3、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註│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