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廣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廣源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廣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驗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有喝咳達樂廠牌的感冒藥水,伊已經喝習慣了,伊喝了感冒藥水會感覺輕鬆沒有壓力,也會感覺時間過得比較快,伊有時候1天喝10瓶,有時候1天喝5、6瓶,伊採尿前完全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7月9日2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600ng/m
L),有該公司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偵查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天都服用3、4瓶感冒糖漿藥水,廠牌為「何達樂」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庭呈廠牌為「中美咳達樂」之糖漿空瓶供本院拍照存證(詳本院卷第79頁),以被告自承其出生地為緬甸(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說話帶有口音,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每日服用之感冒糖漿藥水即為「中美咳達樂」糖漿。又本院檢附被告警詢筆錄、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中美製藥-中美咳達樂糖漿成分之網頁列印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數值是否可能為採尿前服用大量感冒糖漿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經查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000000ng/mL、嗎啡5600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000000ng/mL)遠大於嗎啡(5600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檢視來文所附中美製藥咳達樂糖漿成分影本,藥物咳達樂糖漿含Codeine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咳達樂糖漿,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63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7頁),即難排除被告係採尿前服用含有「CodeinePhosphate」成份之「中美咳達樂」糖漿,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前述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全然無稽。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前揭藥物所致,則以首揭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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