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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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重興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401巷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重興竟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餘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黃莉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掌擦挫傷併瘀青、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下頷挫傷併瘀青、右膝蓋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吳重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莉芬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重興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黃莉芬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莉芬施以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重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33至34頁、第28至31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亦未必盡同,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考量被告之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為臉部撕裂傷或肢體擦、挫、瘀傷,並非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傷害,且肇事時間為下午3時55分,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上,亦即雖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然被害人身處當時之時空環境及所受傷害,並不致因遭車禍碰撞即成為無自救力人或別無他人可施以援手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明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頁),則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生被害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另參以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附負擔(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4日至107年1月
3日)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另於106年2月24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撤緩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因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且於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罪,而遭起訴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刑責,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至為嚴重,且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修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