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蘇俊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BBF922301、43-BDF523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7日6時37分許、10
6年5月3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F922301、BD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5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7月1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BBF922301、43-BDF52305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欲於綠燈號誌直行通過建國一路及正義路口,行駛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原告本無穿越路口之意圖與企圖,同時考量個人與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當下即減速並停駛,惟停止線與行人道相距甚近,故減速剎車後停駛及腳著地後仍超越停止線。再依採證照片觀之,更無行經該交叉路口,遑論對其他方向用路人造成妨害,倘依法開罰應視為伸越停止線為宜。又就本案相同情形應裁罰伸越停止線乙次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然4月27日之舉發通知單(第BBF000
000號)尚未送達,5月3日相同情形之舉發通知單(第BDF000000號)又再舉發,尚難謂為達成行政目的、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且屬輕微應予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確於紅燈啟亮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無誤,依法仍應維持。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2次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62)字第12815號函:「…3.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1.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所示,於劃設有停止線且設有號誌燈者,其交叉路口之起算應以停止線為準。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3.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界定闖紅燈之範圍,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禁止闖紅燈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爰用。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4張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
從採證照片可知,BBF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一張照片顯示:紅燈30.8秒、黃燈5.5秒,系爭機車已越過停止線位在斑馬線上;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31.8秒、黃燈5.5秒,系爭機車繼續往前,整輛機車都在斑馬線上。BDF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第一張照片顯示:紅燈29.0秒、黃燈5.4秒,系爭機車已越過停止線位在斑馬線上;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30.0秒、黃燈5.4秒,系爭機車停在斑馬線上,原告右腳著地。對照兩次舉發過程,紅燈秒數繼續增加、黃燈秒數不動的狀態,顯然原告係於紅燈亮起秒通過路口,揆諸前揭說明,均伸越停止線侵入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行人通行,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均係法定最低數額,依道交條例記點也無裁量空間,原告違規情節也無法定得特予減輕裁罰或免罰之事由,原處分裁量均無違誤。況且原告各次闖紅燈行為屬獨立事件,人民本來就負有不得闖紅燈之義務,不待舉發亦應履行,故縱使第一次闖紅燈後,舉發通知單尚未送達前(106年5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15頁背面),原告又於106年5月3日闖紅燈,舉發機關仍應依法舉發,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2次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