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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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啓聰基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5室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對 周啟聰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周啟聰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逮捕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啓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4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67)可稽,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91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50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告前因施用毒品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9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另其餘物品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9包(原編號1至3、5號,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原編││││號4、6至9號,合計0.37公││││克)│├──┼──────────┼────────────┤│2│不明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1.62公克││││、0.19公克、0.1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76公克)│├──┼──────────┼────────────┤│4│不明粉末│1包(毛重31.06公克)│├──┼──────────┼────────────┤│5│現金│2萬8600元│├──┼──────────┼────────────┤│6│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共4本│││郵局帳戶存摺││├──┼──────────┼────────────┤│7│電話簿│3本│├──┼──────────┼────────────┤│8│帳冊│1本│├──┼──────────┼────────────┤│9│手機│3支(各手機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0│針筒│5支│├──┼──────────┼────────────┤│11│電子秤磅│1台│├──┼──────────┼────────────┤│12│夾鍊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