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文安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智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梅文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梅文安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所示各該商標圖樣,分係日商日本家庭影帶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馬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威望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梅文安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音光碟均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為仿冒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時起,至同月18日下午1時40分再遭查獲時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臺灣龍捲風店」,以每片1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該等光碟,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40分前往「臺灣龍捲風店」查緝,並扣得仿冒上述商標光碟共計310片(侵害之商標、數量詳如附表)。案經日商日本家庭影帶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馬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威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梅文安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7頁,本院智易卷第6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羽部 康裕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侵權市值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品與真品比對圖、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見偵卷第25頁、第27-31頁、第59頁、第61-65頁、第67-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證,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之方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又其於同址「臺灣龍捲風店」販賣盜版侵害商標權光碟,前已於106年9月28日、10月13日分別為警查獲,而扣得1434片光碟、527片光碟,猶不知收斂,繼續販賣盜版侵害商標權光碟,且本案扣得侵害商標權之光碟數量非少,侵害告訴人等商業利益非輕,實應懲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發後於107年4月已改向告訴人等之代理商京采公司購入正版光碟販售,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屬實(見本院智易卷第71-72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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