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2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阿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阿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香菸1包(共20支),除被告已抽用完畢之9支外,其餘業已發還在場管領人 林秋霞 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11429號卷第9、37頁),告訴人 張哲明 並當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願意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無業、獨居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峰」牌香菸1包(20支,價值新臺幣150元)後,其中香菸9支已經被告抽用完畢,其餘11支則經在場管領人林秋霞領回,業如前述,就已發還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被告抽用完畢之香菸9支,本院考量該部分之物品價值輕微,若為此部分物品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告賴阿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假意向店員林秋霞佯稱欲購買香菸1包(價值新台幣150元),待店員交付香菸1包之際,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嗣經店長張哲明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阿裕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酒,是她拿給我││││的,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明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林秋霞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