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彭純德
被 告 傅益元
訴訟代理人 傅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7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土地,被告拿了原告的錢,被告
以巧妙手段反咬原告一口,說原告侵占被告之土地蓋農舍,
其情節如下:
(一)有一位老兵名叫 鄒春志 ,其有一間磚造小平房,因為其要
回大陸定居,所以要處理他的房屋,另有一名叫 葉順才 的
老兵是鄒春志的朋友,他介紹原告買鄒春志之小平房,且
告知原告鄒春志是在69年3月6日向訴外人 劉孝栗 購買土地
○○○鎮○○○○○段0248之0012地號之一部分),但是
因劉孝栗過世所以沒有過戶,還說鄒春志之房子是葉順才
蓋得。
(二)葉順才還告訴原告69年3月6日向訴外人劉孝栗買下土地後
,被告向某地主買下一筆土地,經葉順才測量時,發現超
越界線,當時葉順才有警告被告,測量土地時不要超越界
限,結果被告還是超越界線,又打下木樁,後來葉順才不
滿意就拔走被告之木樁,然後葉順才才開始挖地基建築房
屋,當時被告沒有說話,蓋好磚造房屋後,葉順才給鄒春
志住10多年平安無事。
(三)原告於86年6月19日買下鄒春志的房屋之後,被告跑來說
話,說房屋坐落之土地是被告的,三天兩頭的來找原告,
要錢又要土地,且要求委員會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子,而原
告這筆土地是向他人購買,不可能拆除原告房屋而給被告
土地,事實上是被告想侵占整個房地產,被告以為這房屋
土地是被告的,原告買下這間房屋之後,被告認為原告侵
占了他的東西,而原告不願意與人爭論,所以同意被告之
要求,原告叫被告把手續辦清楚,合約書寫好解決土地之
事。結果討論問題時,被告一再反覆,而要求原告給她40
萬元,當時原告答應給被告20萬元。
(四)而被告又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要求40萬元,委員們
問原告願出都少錢,因為先前雙方已有講好20萬元,所以
原告回答20萬元,而委員們要求原告加5萬元,所以原告
加了5萬元,之後委員又再叫原告加5萬元,而原告為了盡
快解決本事件,於是又加了5萬元,一共30萬元,而原告
於當天就交給被告30萬元。
(五)原告交錢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書,被告說合約書
由法院出,被告給原告收據,原告當天給被告20萬元,還
有10萬元未給被告。
(六)過了幾天,原告向被告要合約書,原告告訴被告手續要辦
清楚,合約書要寫好,寫好後拿給原告,原告再給被告10
萬元,被告說合約書在法院沒有出來,之後原告指著收據
的話題追問被告,收據之內容是不是合約書之內容,被告
回答是,而調解當天被告怎麼不公開,不說明。原告說如
果收據裡面之話題是合約書之內容,那是不對的,因為收
據裡記載,是原告侵占被告土地11號之一部分蓋農舍,還
說被告之土地無法分割,又說有使用權利。原告沒有侵占
被告之土地11號一部分蓋農舍,原告之農舍是蓋在12號土
地上,原告之土地被告怎麼能分割,土地又不是被告的,
原告怎麼能使用被告土地之權利。
(七)合約書之內容是被告虛偽作假捏造出來的,兩造有多次交
談,而當時都由葉順才交談,因為土地是葉順才的,但被
告在葉順才面前沒有提過,原告侵占被告土地蓋農舍。而
調解委員會之委員也沒有問原告是不是侵占被告之土地,
委員只問原告一句話,問原告有什麼話要說,當時原告向
委員說早年被告向某地主買下一筆土地,經他測量時越界
,被告侵入原告之土地。另調解時葉順才要說話,被告不
讓葉順才說話,所以被告犯了錯誤,隱瞞事實,所以調解
內容有誤。
(八)被告之後向原告催討10萬元,但原告並沒有給被告,被告
說不給錢就是毀約,他要到法院告原告,而原告不是毀約
,原告有告訴被告土地是原告向鄒春志買的,被告說鄒春
志侵占他的土地,原告是向鄒春志買被告之贓物。
(九)後來法院寄來一份調解書,就是哪天在調解委員會簽名蓋
章之那一份,其內容與收據內容一樣,原告告訴法官這份
調解書寫得不對,法官告訴原告,原告不給錢是原告不對
。
(十)原告之土地是○○○鎮○○段坪林小段0248之0012地號,
面積62坪半,這筆土地一半是69年3月6日向劉孝栗買的,
一半是95年7月27日向 劉文元 買的,因兩位地主早已過世
,所以辦手續時碰到很多困難才拖延至今,而原告在這土
地上有三個門號即2號、4號、4之1號。
(十一)被告說原告之62坪半土地是被告的11號土地之一部分,
但是原告土地是在12號土地上,怎麼能說是在11號土地
上?所以被告應該在11號土地上62坪辦土地和農舍,被
告須割讓給原告,這樣才符合調解書之內容,因為被告
收了原告30萬元。
(十二)當庭陳稱:「調解筆錄造假是我寫的,現在我不敢講是
不是造假。」、「我要的参拾萬不是我之前付給他的錢
,参拾萬是以前的事情,我有土地權狀,我沒有侵占被
告的土地,以前的事情處理的不合理,被告有沒有過錯
,被告有沒有違法,是我付給他的参拾萬。」、「我有
資料在法院手上,雙方都有土地權狀,請庭上斟酌。」
、「我有附上照片,請庭上斟酌,照片兩份都是一樣的
。」、「這三張照片是被告的房屋,前面後面有曬衣服
,曬衣服部分的土地是被告的。被告的房屋旁邊曬衣服
那部分土地拆掉,他分給別人,他土地不夠,我的房子
在十二號土地,沒有蓋在十一號,被告土地不夠,是被
告侵占我的土地,不是我侵占他的土地。」云云。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幾年前就有來告過我們了,也有會同地政來測
量。」、「調解委員會是來法院告之前,我不知道案號,我
們家淹水,資料都不見了。」、「我父親有去調解會,有做
筆錄,有收到正本。」、「20萬是原告履行,10萬的部分後
來有去土城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沒有,都有土地權
狀,原告有越界,大約十幾坪。」、「原告幾年就來告一次
,害我們一直跑法院。」、「有意見,我們買地的時候,旁
邊這個空地,地主說含空地五十坪,丈量結果後,我們部分
佔到另外鄰居的,我們拆還鄰居,我們的土地有部分在原告
的房子,因為無法分割,所以才讓他永久使用,才在調解委
員會調解。」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
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
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0
條、第93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買賣契約書
、異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2份、土地所有
權狀1張、讓渡契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依兩造於89年
11月21日於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記載:一、經兩造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同意,對造人侵占的部分土地(如
地號)聲請人(即被告)同意,出售予對造人新臺幣30萬元
正,但因土地係旱地,無法分割,對造人對侵占的部分土地
(已建屋)擁有永遠使用權利。二、對造人付款方式於調解
成立當(21)日先給付新臺幣20萬元正,尾款新臺幣10萬元
正,則於87年元月25日付清。三、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
,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30萬元之原因,係兩造於調解委員會
所成立之調解而來,原告主張因被告僅清償20萬元,故曾以
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餘款10萬元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未曾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兩造所不爭(以上均見本院105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調解書亦已經本院核定,與民
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既判力、執行力),雖原告另陳稱:
「…我有土地權狀,我沒有侵占被告的土地,我的房子在十
二號土地,沒有蓋在十一號,被告土地不夠,是被告侵占我
的土地,不是我侵占他的土地。」云云,姑不論是否真實,
已為前開調解效力(既判力)所遮斷,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
定;又本件兩造於86年11月21日而立調解,迄原告105年3月
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18年3月又10天,不論原告有無受詐欺
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均已逾除斥期間,
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取得3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其原因現尚存在,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