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2只殘渣袋中殘存之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以自然方法與袋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