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花交簡字第3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緩字第199號、97年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址原設臺北市○○區○○路四段40巷104號5樓,然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受刑人已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乙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執行傳票遲於96年11月27日始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原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顯與受刑人斯時之戶籍地址已不相符,而聲請人復未曾向受刑人現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綜上各節,堪認受刑人並未受合法通知,難認其有何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場或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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