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陵工程有限公司
            號1樓
兼   上 丁○○
法定代理人       2
            號1樓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1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七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9月
28日止,利息係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8%計息
,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
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
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7年4月28日止,仍積
欠317,586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且自97年7月7日起
,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為年率2.69%,加碼年率2.08%
後,應按年息4.77%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
動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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