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惟因協議條件苛刻,渠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幾近於渠每月收入之半,扣除渠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渠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勞工保險卡、收入切結書、聯合徵信資料及其配偶 曹秀玲 之銀行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勞工保險卡、收入切結書、聯合徵信資料及其配偶曹秀玲之銀行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以准許,如上所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31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