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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