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即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華陽投資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而非衡量其財產總額於債權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判。
㈡、本件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對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陽公司)附條件所為100萬元之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大中公司既已提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華陽公司,華陽公司並允受,僅該100萬元先委託第三人保管,雙方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故除非華陽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遭法院駁回,否則該100萬元即可隨時依約作為華陽公司處理破產事項之用,斷無疑義。另一審及二審法院均以上開贈與契約所附條件,因違反稅捐債務優先受償之強制規定,而予認定不生效力乙節,不僅對國家稅捐之徵收毫無助益,亦嚴重損害華陽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㈢、再者,本件華陽公司現有資產僅有現金及股票二項,並無有何管理費用之問題,至於日後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僅限於郵資及手續費,加上本件債權人僅有4名,保守估計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不逾2萬元,且情況尚非複雜,所耗時日亦非長久。又關於破產宣告事件中,對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依目前實務運作及地方法院民事庭見解,幾乎均裁定准以6萬元以內為其報酬;另監查人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由債權人中選出,而實務上均由該破產事件中之最大債權人擔任,且因其執行相關之監督事項,亦攸關自身債權之利益,故在破產程序之進行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均未另外核定監查人之報酬。綜前,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各項變價、分配費用及財團費用等,應可控制在7萬至8萬元左右,佔華陽公司現有資產不到14分之1,是二審裁定對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之認定,顯昧於實務運作之情形,又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即予率然認定,應有違誤。
㈣、又破產制度非僅在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更具有賦與債務人重新再起機會之功能,惟二審裁定只就債權人債權受償可能性之立場考量,並未審酌債務人目前窘況或賦與其到庭陳述說明之機會,其立場明顯偏頗,有失中立,且有悖破產法之立法精神及破產制度設計之原意。查本件華陽公司早於91年5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同年6月7日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 陳金川 為清算人後,即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於92年、93年及95年三度聲請對華陽公司宣告破產,惟屢遭原法院及鈞院以裁定駁回,迄今已逾5年,除前清算人陳金川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外,公司所有相關業務早已停止營運,僅因國家稅捐債權不能優先清償,以致牽連所有債權人亦無法受分文之分配,不僅有違破產制度之功能及精神,就公司解散相關規定及管理亦有未符,以公害私,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而言尤顯失公平。
㈤、另華陽公司所積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其滯報金合計為1806萬9302元,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不得再執行,固雖暫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惟查,本件華陽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扣除稅捐債務後,其餘三項普通債權總計為2億1803萬8954元;因均係於民國86、87年間所積欠,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保守估計該逾2億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即將於民國101、102年間消滅。準此,華陽公司之上開優先受償稅捐債務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之時,再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雖方有被裁定核准之可能,惟屆時上開逾2億元債權之請求權,卻同時面臨罹於時效之問題,除非上開普通債權人有以依法繳納千分之8、合計逾170萬元以上之執行費,僅求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來中斷時效之進行,惟因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早已於91年間全面停止,毫無營業所得,屆時亦不可能提出更高於本件之金額以供債權人分配。從而,原審就華陽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以致造成本件稅捐債務佔全部債務不逾一成之情況下,卻影響其他超過2億元債務之清償,甚至造成其他債權人必須先支出高於將來受分配金額之執行費以免債權罹於時效,其認事用法明顯以小失大、以公害私,且未賦予其他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進而為詳細調查,亦應有違誤。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前開規定為破產程序所準用。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再抗告人所提之再為抗告理由,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其中100萬元之贈與是否有效,何時生效,是否為附條件之贈與,得否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均屬本院職權調查認定及證據取拾之結果,非關法律之適用;而華陽公於選任陳金川為清算人後,縱先後於92年、93年及95年三度聲請對華陽公司宣告破產,但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復以前開各確定裁定:「僅因國家稅捐債權不能優先清償,以致牽連所有債權人亦無法受分文之分配,不僅有違破產制度之功能及精神,就公司解散相關規定及管理亦有未符,以公害私,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而言尤顯失公平」,作為再抗告之理由,無非就已確定之裁定再事爭執,與法律之適用亦屬無關。再稅捐債務應優先受償限,此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再抗告人徒以:「本件稅捐債務佔全部債務不逾一成之情況下,卻影響其他超過2億元債務之清償,甚至造成其他債權人必須先支出高於將來受分配金額之執行費以免債權罹於時效,其認事用法明顯以小失大」,亦係就本院依職權認定及稅捐債務之優先受償權有所爭執,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與再抗告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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