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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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興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12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而觀護結案。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雖係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9月間,惟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則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5年1月19日已逾3年,自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抗告人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
仍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認已不適合再為戒癮治療,足認檢察官在審酌抗告人前案狀況、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之後,認為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勒戒勢必失去工作而無收入,且無法就近照顧身體狀況不好之母親,希望能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來執行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採機構內或機構外之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L26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前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抗告人並已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109年9月6日),固距上開戒癮治療完畢日期(107年10月12日)未逾3年,惟依據上開說明,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以上開「戒癮治療完成日」作為起算3年再犯期間之時點。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95年1月19日),顯已逾3年,又觀諸即使抗告人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然距上開緩起訴期滿(108年2月12日)僅1年多,即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抗告人對毒品之依賴始終未能戒除,且其戒毒決心、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單純對其施以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不足以形成足夠拘束力,自不宜再以此種方式對抗告人進行治療,是檢察官於本案考量上情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以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較有助於抗告人徹底戒除毒癮,遂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檢視前案紀錄表等卷證後,認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處遇方式甚至是違法的刑罰替代之餘地。是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將觀察、勒戒改為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來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工作、經濟、需照顧母親等事由,希望不予觀
察、勒戒,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受影響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執為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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