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連運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能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連運、林萬能之部分均撤銷。
陳連運、林萬能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陳連運、林萬能明知附表所示之事項,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就 郇金鏞 、 林月廷 與 吳金泉 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關於林月廷與吳金泉夫妻有無利用陳連運(林月廷表弟)、 葉文籐 、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曾由陳連運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由林萬能【林月廷胞弟】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名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非法操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股價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呂碧霞 有罪、 王勇智 無罪,各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郇金鏞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連運、林萬能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已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連運、林萬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案106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及108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陳連運)、前案106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及108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林萬能)、前案證人結文及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2人前此之所辯及前案原審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具結證言,並非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是被告2人雖在原審中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已在本院自白先前曾為虛偽陳述,且前案判決後,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仍未確定,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判決未確定前即各自白偽證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附條件緩刑: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之事實而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原審基於被告2人否認犯行而量處之刑(各有期徒刑5月),亦因此有所不當,被告2人上訴時原均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後均已當庭認罪,請求從輕量判並給予緩刑,仍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經傳為前案證人,具結後均應知悉負有真實陳
述義務,仍於前案原審審理中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企圖藉此迴護他人,有礙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非劣,且僅係顧及親戚、家人關係而作偽證,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陳連運國中畢業、從事警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林萬能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2人因顧及親情而一時失慮犯案,且均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應認其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併諭知其等各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告明知事項日期地點虛偽證述內容卷證頁碼1陳連運明知其未實際經營同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過其個人及同安公司證券帳戶下單108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問:同安公司有開立在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的帳戶,是否是你親自去開立的?)是」、「(辯護人陳泓年律師問:開立之後是否由你在管理使用?)是」、「(審判長問:同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你登記為負責人的期間,你究竟是有實際在經營公司,還是只是人頭的負責人?)有經營」。他字卷一第33頁、第35頁反面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萬能明知其未實際經營安達鑫公司,亦未實際使用過安達鑫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證券帳戶存摺亦非由其保管108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問:你當時說券帳戶都是給林月廷使用,那之後也都是這樣狀況嗎?)沒有」、「(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你是在何種情況下會給林月廷使用?)我忘記了」、「(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是你主動交出帳戶給林月廷,還是林月廷跟你要的?)我也沒有交給她」、「(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安達鑫公司的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由誰在保管?)我」、「(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你確定?)對」、「(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從頭到尾都是你在保管嗎?)是,我保管是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或帶回家」、「(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辦公室是在哪裡?)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你有實際經營管理安達鑫公司嗎?)我們有經理人在幫忙做」、「(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所以你本人有無實際經營管理或參與公司事務?)當董事長應該是可以給經理人去處理,不是一定都要我去處理」、「(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是哪個經理人?)董事長也不一定全部要我去處理」、「(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所以董事長的權利是有誰跟你一起共享的?)沒有」、「(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只有你一個人決定所有安達鑫公司的事務,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未答)」、「(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安達鑫公司的大小章是由誰管理?)我們的經理人」、「(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經理人是誰?) 吳星澄 」、「(辯護人陳宏銘律師問:誰找他來當經理人的,是你自己嗎?)對」、「(檢察官問:你方稱你個人的證券帳戶都是由你個人在保管使用,是否如此?)對」。他字卷一第191-196、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