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志(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淡水區往金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二線4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朝根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農耕用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李 陳明美 ,自上開路段分隔島路口,左轉駛入同向車道,以採取隨時減速停車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致所駕車輛煞避不及,追撞上開農耕用車,使告訴人李朝根受有右肩部、左手部、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陳明美 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函
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李陳明美左下肢機能已發生嚴重減損情形,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情形,此有110年5月21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而案發時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第65頁、第105頁),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李陳明美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就告訴人李朝根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朝根、李陳明美之代理人 李淑華 於110年1月8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聲請人均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2日核定乙節,有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是告訴人李朝根、李陳明美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未就「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設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0年1月8日,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詎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4日 基檢鈴孝 110偵690字第1109006478號函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足認檢察官係在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㈡至告訴人李陳明美之告訴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雖於原審時稱:
告訴人之真意是被告應先履行調解書第1項,才有第2項的撤回,當時調解委員未為如此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告訴人李朝根之告訴代理人李淑華則於原審時稱:當時調解委員未告知伊等第2項之重要性,伊等以為被告應先履行第1項才有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惟經細繹調解書有關調解成立之內容,第2項明確記載聲請人均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一情,業如上述,觀其文義並未見有何以第1項有關對造人即被告應先就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朝根部分先行履行後,第2項始生法律效果之附停止條件記載,足認告訴人等均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且告訴代理人李淑華於原審稱:伊當時要蓋章之前,的確有看到第2點,伊還有詢問調解委員,他說第1項才是重點,第2項先忽略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以當時調解之情況,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朝根、李陳明美之代理人李淑華係於確知有調解書第2項記載之情形下,於調解書上蓋章而為意思表示,此即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要件無訛。是就調解書之形式而言,既經當事人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揆諸上開規定,自已於調解成立之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調解書内容文字觀之,被告僅與告
訴人李朝根之部分為調解(調解内容係被告給付李朝根部分,未提及李陳明美),並未與告訴人李陳明美和解,此一調解結果並未及於告訴人李陳明美;又告訴人李陳明美於本案車禍後經常入院進行手術或治療,相關警詢偵訊均未參與,則其女李淑華是否確受有告訴人李陳明美之委託,亦或當時告訴人李陳明美是否意識清楚、可為授權調解之意思表示,尚屬有疑,有函詢告訴人李陳明美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以確認其授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思表示之必要等語。然依調解書內容前後整體觀之,聲請人欄明確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朝根、李陳明美,李陳明美之代理人為李淑華,調解內容:「聲請人均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李朝根、李陳明美就本件車禍達成調解之合意,否則不須記載聲請人「均」同意撤回或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又原審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李淑華陳稱: 伊蓋章 之前,有看到調解書第2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調解書既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朝根、李陳明美之代理人李淑華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已於調解成立之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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