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曾 陳良妹
曾舉政 曾舉國 曾碧英 共同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相對人 姚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 曾陳良妹 、曾舉政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曾舉國、曾碧英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所有權人,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於民國99年間與相對人之前手 鍾正光 就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路寬6公尺)設定地役權,供伊土地通行,並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禁止伊鋪設柏油道路,且架設柵欄,自110年3月起限地役權人及有居住事實之眷屬方得向相對人申請柵欄遙控器通行,顯已違反地役權設定之用意,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受理。伊所有土地目前正興建房屋中,如待訴訟確定後方得通行,工程恐將延宕,造成伊莫大損害,倘認伊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在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案件終結前,裁定禁止相對人於附圖二110年8月23日溪測法字第04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7.70平方公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19-221頁)。相對人則以: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領取柵欄遙控器,其
通行無阻,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禁止私設道路,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3月27日函知伊因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柏油道路使用,將依相關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故伊禁止施工車輛通行。且依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第15條第1款明確記載地役權只供農路通行使用,不包含農舍興建施工車輛通行使用。又曾陳良妹聲請興建農舍是以緊鄰金龍路573巷為由,足見曾陳良妹非不能對外通行等語置辯。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
㈠按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供役地)供自己土地(需役地)便
宜之用之權。所謂便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便宜之內容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屬地役權之核心部分,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以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辦理登記。抗告人所有之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依序為00000地號、00000地號,原法院卷第18、20頁)土地,就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如本院卷第69頁成果圖所示斜線57平方公尺設有地役權,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8-22、26-33頁、本院卷第95、97頁)。如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利用供役地相衝突時,依限定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原則及物權優先債權原則,地役權人較所有權人或債權用益權人有優先使用之權。
㈡次按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
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參照)。本件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第15條第1款記載:「⒈約定使用方法:供通行使用(農路)」等語(原法院卷第32、33頁),不包含農舍興建施工車輛通行使用。再地役權之範圍當事人間有詳細之訂定時,應以訂定時之登記範圍為準,不得因當事人一方之需求而當然加以改變,蓋地役權為不動產物權,應依登內容為其效力之範圍,故於登記內容就地役權具體範圍有所約定時,始得依地役權之基本原則,即為達地役權目的所必要,且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範圍內,就供役地為用益。苟地役權人主觀上認可以做地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尚不足請求變更,必其變更亦無甚礙供役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地役權人始得行使。
㈢本件地役權既已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通行使用(農路),且經
登記,苟供役地所有權人已提供「供地役權人通行使用(農路」,即已達地役權之目的。相對人雖於如附圖二所示地役權範圍設有告示牌、柵欄,然相對人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領取柵欄遙控器,抗告人自無不能供農路通行使用之情事。再相對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18.2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地役權設定登記面積為57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32頁),縱附圖二之地役權範圍經測量為57.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至少有660.58平方公尺(718.28-57.7=660.58)無地役權之設定,顯然相對人設置柵欄保障自己土地之安全,係行使自己之權利。況抗告人非不得向相對人領取柵欄遙控器供更方便之通行。
㈣曾陳良妹固提出工程合約及照片,證明其自109年12月15日起
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僅能利用附近路寬不到3公尺之金龍路573巷通行,施工廠商只能使用迷你螃蟹吊車進出金龍路573巷,挖土機則僅能經由金龍路573巷旁農地通行云云。惟依曾陳良妹上開自述及兩造所提供之照片(原法院卷第92、98、129頁、本院卷第55-59頁),曾陳良妹興建之農舍目前已興建三層樓,興建期間工程車仍可藉由金龍路573巷或該巷旁農地通行而繼續興建未見中斷,並無急迫危險或受有重大損失,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0000、0000地號土地確藉由金龍路273巷通行至金龍路(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未釋明其興建農舍因工程車未能通行相對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據此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㈤以上,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7.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