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乙○○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
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四
計算,於每月七日繳付,並於原告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
利率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按調
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八五調整計算
,但第一次繳息期間未滿一個月時,其利率調整日順延一個
月,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願就主債務人
乙○○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乙○○未依約履行,原告
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求償。詎被告乙○
○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積欠二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放款歷
史交易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電
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