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雷 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請法院依職權調查伊為無資力,或待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取得證明,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法院始得准許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附帶民事訴訟即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提起再審逾越一個月不變期間,確有錯誤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實,且全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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