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金城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巿旗津區上竹巷16之6號,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首揭聲請書中所載之受刑人住所地,亦同為上址;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表之記載,亦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紀錄。從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