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雷 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附帶民事訴訟即104
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案卷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按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程序,伊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事件未有開庭辯論機會,未獲實質審理,剝奪伊訴訟權利,有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開庭時與證人竊竊私語,有教唆偽證之實。又伊提出遭相對人毆擊後之照片未經法院調查,且未敘明於相對人無罪之刑事判決書中,可見該照片未經審酌,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再審。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亦為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為此請求民事法官對損害部分,從新審酌,給予辯論機會,發回更審云云。惟觀諸聲請人上開所陳,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所為之指摘,但對於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提起再審逾越一個月不變期間,確有錯誤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實,且全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堪認聲請人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