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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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30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廣義上包括執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起訴或行使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法院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且提出假扣押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為佐,固堪認為實在。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假扣押裁定,而向提存所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前,即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次查,所謂假扣押程序終結,必待執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其執行程序,始足當之。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現相對人財產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狀態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屬未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