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高王玉春 於95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616號妨害風化案件時供述綦詳,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5日94年度偵字第21117號偵訊筆錄、證人結文、94年度偵字第21117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16號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之正確性,而使他人受不當刑事判決之危險,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國民因此對司法之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其年事高達76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聲請人雖請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語,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作用在於落實緩刑制度,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本院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有何習慣性或成癮性之跡象,因認上開緩刑之期間尚無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不宣告緩刑;或有期徒刑8月以上2年以下之適當刑度,同時宣告緩刑3至5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68條、第74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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