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時嘉被告周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輕型機車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幸未肇事傷人,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惟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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