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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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順序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犯傷害罪│││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100年6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42號│33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實├───┼────────────┼────────────┤│審│判決│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數││││罪│││├─────┼────────────┼────────────┤│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03號│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