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皓指定辯護人林立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宇皓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 徐志權 ,自稱快點購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不小心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徐志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81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柏盛 ,自稱PC
home購物網站賣家、玉山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撤單云云,致周柏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2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帳戶個資檢視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1997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2萬3,981元、2萬5,02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因被害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二第31至33頁)。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時薪約200元,與女友同住,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試行調解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張嘉婷、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被告吳宇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新北市○○區○○○○○0○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6日18時許,向徐志權佯稱「會員誤遭升級,若要解除,需要透過客服人員,且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徐志權陷於錯誤,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981元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徐志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宇皓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曾申辦且持用本案帳戶,且記得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二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權於警詢時證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有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吳宇皓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提款卡是放在ATM忘記拿,大約1年前遺失,發現遺失有去掛失,有補辦存摺,但因為要等所以沒有補辦提款卡,不知道為何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被告自陳帳戶資料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然僅補發存摺、未補發提款卡,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再觀之本案帳戶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交易紀錄,於111年10月5日2時31分前,無任何交易紀錄,餘款僅有33元,於111年10月5日0時2分、0時3分、0時4分許,分別轉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85元,隨即於同日0時37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當日最高額度15萬元,此後帳戶餘額僅剩7元,足信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5日初次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幾無餘額,且亦未能得見詐騙集團於拾獲提款卡、密碼後,先使用小筆轉帳、提領之金流軌跡(俗稱「試車」);再倘被告係遺失存簿、提款卡,何以詐欺集團會知悉其提款密碼?又何以其遺失時恰好帳戶餘額甚低,且拾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須測試帳戶可用性,即作為犯罪使用?是被告抗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吳宇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汐止區戶政所)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3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吳宇皓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冒充電子商務購物平台「PChome24h購物」之賣家,以電話聯繫 周伯盛 ,佯稱上開商家之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使周伯盛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1年10月6日晚上5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25,020元至本件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伯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宇皓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周伯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件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宇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讓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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