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倘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自非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楊鎧綾 (即 楊煐 )為養女,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憑,且繼承人楊鎧綾前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雖因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該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查核無誤,顯見被繼承人甲○○應有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甲○○既有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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