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請人 呂榮進 相對人 呂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明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榮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呂明森之監護人。
指定 呂冠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呂明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榮進係相對人呂明森之胞弟,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鑑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
第8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於112年10月3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差、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0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217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間突然發生肢體無力而跌倒,經送往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診斷為「腦中風」,治療後仍未能恢復正常,自109年5月4日起入住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於112年10月3日鑑定時已無法言語,對於叫喚無明確眼神接觸,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難以回復正常(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相對人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父親 呂清和 已死亡(本院卷第34頁)、母親 呂許 宮女年歲已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32頁),且其最近親屬即胞妹 呂月娥 、胞弟呂榮進(聲請人)、胞妹 呂月霞 、胞弟呂冠憲、胞弟 呂順國 、胞妹 呂燕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呂冠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呂冠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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