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余祺鴻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被告 李沛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其匯至被告帳戶作為兩造結婚購屋儲蓄基金款項,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購屋儲蓄基金款項;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7、29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伊自民國108年12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保管,作為兩造結婚之購屋儲蓄基金,嗣自109年3月起改為每月匯款3萬5,000元,迄至112年2月止,共計匯款11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又伊於兩造同居期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借給被告使用,詎兩造於112年3月9日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離開同居處所,並將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帶走,伊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關於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寄託契約,並通知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系爭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伊爰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贈與伊之禮物,為伊所有,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雖有匯系爭款項至伊之帳戶,惟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出資購入,且其有匯系爭款項即117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已
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
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借予被告使用,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惟參以此
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尚難遽認兩造就附表所示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⒉況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0至166頁
),可知如附表所示物品顯非原告借給被告使用,而是原告贈與被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石戒指:
依兩造間109年1月22日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原告向被告稱:「戒子12萬」、「我需要1.5個月」、「把錢賺回來」,被告寫道:「辛苦了」,被告並將其戴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戒指之照片傳送給原告看,並告訴原告,其友人正在幫其慶生;原告則回覆:「我人真好」、「我努力賺錢」,被告則回覆「他一直說你男人對妳好好」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石戒指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
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奈兒J12鑽錶:
依兩造間於112年1月15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貼出其戴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奈兒J12鑽錶之照片給原告,並寫道:「謝謝ㄤ仔總是把最好的給我生日禮物我好喜歡!謝謝尼我愛你哦」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附表編號2香奈兒J12鑽錶,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物,顯非原告借給被告使用。
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COCO25包:
依兩造於110年3月14日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貼出之訊息,可知被告拿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COCO25包時,有請攝影師為其拍照,並將照片建立相簿,且發布訊息寫道:「好東西是值得等待的生日禮物終於到貨了」(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COCO25包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禮物。⑷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奈兒WOC金球包:
依兩造間於111年1月4日通訊對話內容,原告對被告稱:
金球WOC」、「我訂好了」、「你的生日禮物」、「10萬多」、「好好保護愛惜」等語,被告則回覆:「讓你破費了」;又同年月30日被告於臉書電子通訊紀錄中,貼出其他友人贈送的禮物照片,原告於該篇臉書文留言「我送妳的香奈兒也沒看妳po也沒感謝!別人送的爛東西就感謝拍照你好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奈兒WOC金球包,確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物。
⑸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筆記型電腦:
依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別一直划小手機眼精(應為「睛」)會壞掉、「買一台筆電給你」、「眼睛要顧」、「我研究一下」、「蘋果」、「在帶妳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筆記型電腦,係因原告認被告常用手機看傷眼,而購入該電腦贈與被告使用。
⑹且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依兩造間112年3月7日通訊內容亦可
知,原告寫道:「你離開後,把我買給妳的東西拿去賣一賣換錢,妳生活費可以擋一下」、「妳的兩個包都買不到,現在加價賣的出去」、「大的那咖現在黑市32-35、小的那咖15-18、錶就跌價了20-22,拿去賣一賣」、「鑽石當時買13萬嗎忘了,也拿去換錢吧」、「這些賣掉至少有7-80萬元」、「帶走我買給你值錢的東西離開後,短時間內不會有金錢的煩惱」(見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等語,益徵於兩造分手時,原告尚勸被告將其買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值錢物品出售,以支應生活費用等情,更可徵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原告贈與被告,非使用借貸。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其出借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原告贈與其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贈與被告,已如前述,而贈與物既
已交付予受贈人即被告,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係基於所有權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乃有正當合法權源,而原告已非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難認有據。又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經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難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117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其有支付水電費及有線電視頻道費用之證據,而主張並無再給付被告生活費之必要云云。惟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非僅水電費或有線電視頻道費用之支出,尚有其他食、衣、住、行、育、樂之費用,故尚難以原告有支出兩造交往期間之水電費及有線電視頻道費用,即逕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其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寄託關係,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已終止寄託
契約,經本院認定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寄託關係,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寄託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有關寄託關係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給付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編號品項名稱數量1鑽石戒指12香奈兒J12鑽錶13香奈兒COCO25包14香奈兒WOC金球包15蘋果筆記型電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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