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祥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祥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時間互殊,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各次犯罪所得電線1捆(合計共4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被告楊祥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3時58分、同年10月9日3時13分、同年11月3日2時7分及同年11月10日1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 陳惠宗 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所置放之電線各1捆(共約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惠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宗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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