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子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8日高監鑑字第111004133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胡耀輝 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扭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及訴外人 歐留明 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線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63號被告蘇子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健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隆山路376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歐留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依規定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蘇子健所駕之上揭車輛接近,蘇子健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閃避,撞擊正在隆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由胡耀輝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胡耀輝因而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蘇子健亦受有左側前臂燒傷、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歐留明所涉過失傷害蘇子健、胡耀輝之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所涉肇事逃逸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案提起公訴)。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耀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耀輝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照片4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暨影像擷圖6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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