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小玲受刑人即被告曾粲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小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小玲因被告曾粲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21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曾粲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曾小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填具之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589號指揮執行,惟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被告復因另案為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4月1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00006121號函暨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