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杰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末一次犯行經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再犯相同之罪,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嚴重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與 郭俊緯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嗣被帶至警局後又任意破壞警局內供公共使用之桌椅,造成椅子損毀三張、桌子油漆掉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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