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於經審判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又強制處分「相當理由」之解釋,應明確有客觀之事實為據。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證人 朱則輝 、 呂美伶 、 黃惠鈴 、 許照明 等人均曾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本件業經鈞院辯論終結,已無證據保全或串證之嫌,本件並無相當理由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又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以重大犯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虞,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及小孩,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日後定當遵期到案配合更審之審理或執行之通知,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嗣於99年7月28日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除有證人朱則輝、呂美伶、黃惠鈴、許照明等人證詞,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連絡所用之手機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本件犯罪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仍維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3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禠奪公權10年,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8年、禠奪公權10年」在案,足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罪嫌重大,又為日後審判或刑之執行,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上開各節,均非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又無撤銷羈押之事由,則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